企业因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采取一定期限的在岗培训、减少工作时间、调整工资、轮流上岗等措施减少裁员。
第六条〔减少裁员的鼓励〕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稳定岗位补贴,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提前说明情况〕企业采取第五条规定措施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下列情况:
(一)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产生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或者相关证明;
(二)所出现的情形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影响范围(部门、岗位等情况);
(三)企业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的措施。
第八条〔提出裁员初步方案〕 企业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应当提出裁员的初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裁员依据的法定情形;
(二)裁员范围、裁员数量和比例;
(三)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
(四)裁员时间及实施步骤;
(五)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听取意见和公布裁员方案〕 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重新处理〕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裁员报告〕 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包括下列材料:
(一)裁员方案;
(二)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三)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四)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五)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六)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出具回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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