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王某由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诉、仲裁,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因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结了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1979年调入建材公司工作,1984年与建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建材公司以王某多要建材公司石灰起运费1600元,企图占为己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对王某予以辞退,由于时间久远,建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文件送达给王某。王某称不知道该公司这个辞退文件,只知道公司以旷工为由要辞退自己,并多次找公司领导申诉,但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有证人证明王某在文件下发约一个星期,找过公司领导要求上班。2002年,王某向建材公司及其主管局申诉,2004年3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认为王某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石首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对王某作出的辞退决定,建材公司虽不能证明已将决定送给王某,但决定作出后一星期,王某找过当时的公司总支书记,证明王某已经知道该辞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 1月1日起计算,王某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中,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1987年1月1日起至2002年申诉时止,依法主张过权利,王某的诉讼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发生劳动争议要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法院起诉,否则,就算是真的有理也无法打赢官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王某在1984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直到2002年才提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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