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泛指仲裁和调解的各种结合形式。其表现为:1.先调解后仲裁;2.影子调解;3.仲裁中调解;4.调解失败每方当事人提供一个最后仲裁方案;5.调解仲裁共存;6.仲裁后调解。
仲裁中调解制度,顾名思义也就是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相结合的一种制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专指上述第三种表现形式。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最早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早期实践,是中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仲裁中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仲裁中调解这一富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创造和运用,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我国仲裁法也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在仲裁中可以进行调解的原则。通常,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案件的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仲裁中调解由同一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如果是机构仲裁,则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和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是同一机构;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中调解有许多优点。第一,公与效率的统一。在仲裁程序里进行调解,当事人无须缴纳在单独的调解程序必须缴纳的“调解费”;如果调解成功,后来的仲裁程序就不必继续进行,仲裁庭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案;如果调解不成功,则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可以迅速地继续进行。第二,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比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进行调解要大。第三,调解员作出的调解书不能到法院申请执行,而通过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法院是给予执行的。第四,有利于维护、巩固甚至发展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或将来的商业合作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的商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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