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7月25日到某冶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月7月25日起至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刘某入职时担任行政助理工作,后兼职市场助理工作。双方约定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元。某冶金公司以刘某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为由,于1月22日作出了因刘某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刘某认为,其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故此,刘某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该冶金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与上级领导冲突、影响公司工作等违纪行为,以及刘某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符合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即公司以刘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成立,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7月25日到该冶金公司工作,双方于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刘某于以前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刘某于以后在公司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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