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城市建成区的犬类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杀犬;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免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交纳免疫费用,领取犬免疫证明。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居民养犬,每户居民限养1条体高3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享受低保、廉租住房、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居民不得饲养犬。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免疫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犬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由 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
第十三条 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应一律捕杀。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养成良好的行为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犬外出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五)有效制止犬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风景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进入。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恐吓、伤害他人。
对正在发生犬伤害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紧急避险。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或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由公安或畜牧兽医部门依据《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携犬外出破坏城区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嘴套或者怀抱的;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携犬进入本办法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五)4户以上投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放任犬恐吓他人的;
(三)驱使犬伤害他人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佳木斯市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为:东起沈括路,西起佳西经济开发区,北起松花江,南起哈同公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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