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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养狗新规,广元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

更新:2023-08-14 00:16:51 高考升学网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犬只管理的主管机关。成立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公安、畜牧食品、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利州区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主城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建立科学管理体系,将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纳入管理常态化;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行为;收容和管理违规犬、流浪犬。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负责处置狂犬、伤人犬和犬只伤人案件的办理工作。

畜牧食品部门负责犬只的预防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对运输、展销、经营犬只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犬只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场所的规范和交易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规犬只养殖、经营行为,维护犬只市场正常秩序。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财政部门负责将犬只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掌握社区(村)养犬情况,负责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审核居民养犬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章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其范围为:东至大石,西至盘龙,北至广巴高速公路(北线)和京昆高速公路(规划)两侧,南至南山山脊;具体包括: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嘉陵街道办事处、南河街道办事处、上西街道办事处、下西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雪峰街道办事处、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回龙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岩街道办事处十个街道办事处全部和大石镇的大石板社区、五四村、五一村、前进村、快乐村、缠龙村、小稻村、大石村、青岩村、苏家村、安乐村、光荣村,工农镇的千佛社区、千佛村,盘龙镇的陵江社区、东升村、士农村、先峰村、南山村、新民村、西南村等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限制养犬区域并公告予以明确。

第七条主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凶猛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畜牧食品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本市主城区内养犬必须进行登记、年检和免疫。

第九条市主城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3个月或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市主城区内养犬,犬龄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主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外地携入我市主城区的犬只,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对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安置。养犬人因故无法自行安置的,不得遗弃犬只,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处置。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满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证。

第十七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犬只免疫证明由畜牧食品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由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印制或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证标识。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城管执法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城管执法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食品、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为控制犬只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候机厅)、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章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畜牧食品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管执法部门场地勘察意见书和畜牧食品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机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强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承担,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公安、畜牧食品、商务、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或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3〕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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