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八)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依法保障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以是否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并将户口迁移、登记与集体利益收益分配剥离开来。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九)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进一步完善随迁子女在本市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政策,完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后在本市参加升学考试的政策办法,做好相关教育服务。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面向农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计生服务。稳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将进城落户农民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逐步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十)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公共财政体系,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按照地方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落实国家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收体系。全市各级根据财力发展,逐步增加教育、医疗、社保和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户籍制度改革是政府事权,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改革。我市成立由市委、市政府牵头统筹,由公安、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卫生计生、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的全市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共同开展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工作,以切实加强改革的高层统领和部门统筹。
(十二)抓紧落实政策措施。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敢于担当,按照走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急于求成、运动式推进。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完善法规,落实经费保障。市公安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加强跟踪评估、督查指导。公安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
(十三)积极做好宣传引导。全面阐释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政策。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四)全面清理修订现行户籍政策及相关领域配套政策。积极推进户籍政策以及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住房保障、农村产权、财税等相关经济社会领域配套政策的立、改、废工作。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应及时组织清理;对本《意见》明确的改革路径,要加强研究、搞好衔接、逐步推进;对《意见》具体明确的政策要求,要抓紧贯彻、对照调整、及时完善。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6〕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此文公开发布)
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南京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但达到积分落户的条件和规定分值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本市的;
(二)被江苏省聘为大学生村官并在本市工作的;
(三)属于国家“”专家、国家特支计划()专家、本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五)博士后出站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六)在国(境)外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七)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八)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职业院校)本科、专科学历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本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专科学历毕业生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的;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限制;
(九)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二级,或者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
(十一)经省、市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十一项情形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本市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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