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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_云浮农村养老金计算方法发放标准

更新:2023-08-12 16:33:27 高考升学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我市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纳入参保范围;村(居)“两委”干部养老保险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缴费。

征地单位单列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补助资金,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26.25元,市级财政补助13.12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13.125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基础养老金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一并发放。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村(居)“两委”干部参保实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但不能低于原村(居)“两委”干部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四)为了激励参保人多缴费、长缴费、多受益,参保人缴费满15年并继续缴费的,从第16年起,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补贴在原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元缴费补贴;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五)对特殊群体实行财政补贴。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独生子女户夫妻和农村纯二女户夫妻(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参保人,各县(市、区)由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缴费补贴,个人缴费部分可缴可不缴。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现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并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待遇时也可以进行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补缴部分的财政补贴,按补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三)当地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距领取养老待遇年龄达到或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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