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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_汕尾农村养老金计算方法发放标准

更新:2023-08-17 14:40:06 高考升学网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采自汕尾人力资源网站,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县(市、区)统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八条缴费和补助标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每年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所需资金,省、市、县三级财政各负担1/3。政府补贴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四)社会捐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群体参保。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五保户、重度残疾(即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等经残联评定为一至二级的)等特困人员,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按本办法的最低缴费档次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退伍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人养老保险的保费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到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点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但一年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参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机构代扣代缴。
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的缴费补贴,按有关规定划入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待遇享受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
(二)各县(市、区)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各县(市、区)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领取待遇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趸缴当年按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四)各县(市、区)实施原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且未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一条参保人服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经人民法院判定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参保人及60周岁以上老人申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金)的年龄以户籍年龄为依据,养老金自申报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三条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
(二)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00元,由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其中中央财政补助35元,省财政负担32.5元,市、县财政各负担16.25元。
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要求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毕后,由县(市、区)财政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养老金的资格验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参保人及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不低于600元的丧葬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适当提高丧葬补助费标准。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带齐死亡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及领取丧葬补助费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按规定及时退回。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居)委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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