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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秦皇岛工伤赔偿标准(1级至9级工伤赔偿规定)

更新:2023-08-15 07:00:33 高考升学网

一、基金征缴与管理体制

(一)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县所属用人单位必须到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并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浮动标准

(三)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我县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20%提取,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和统筹基金不足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障业务经办工作,并设立工伤保障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辖区内的工伤保险辅助性工作。

二、工伤认定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对一般事故伤害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事故伤害报告表》。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在5日内报送《事故伤害报告表》。

(二)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本人身份征(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属以下情形还应该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的证明;

6、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五)用人单位应当对新录用员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自行负责。

(六)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2、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3、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承担举证责任。

(八)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60内向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三、基金监督管理

(一)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我县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

(二)参保单位按月或按季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2、工资发放明细表;

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可只填人员增减情况);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当期缴费基数计算应征数额。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立应缴数额。

(四)参保单位申报后未按规定足额、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

(五)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待遇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负责。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应一次性缴清工伤保险欠费。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

(二)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享受停工医疗待遇。停工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工伤职工在本行政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愈期不报告或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以外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回原籍居住需要工伤治疗,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九)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十)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其中:无供养亲属的为48个月、有一名供养亲属的为52个月、有两名供养亲属的为56个月、有三名及三名以上供养亲属的为60个月。

(十一)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者是工伤职工亲属的,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由单位按月支付。

(十二)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5、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6、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7、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9、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十三)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1、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2、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3、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6、其它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五、其它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工病),劳动保障部门已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保障部门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二)本实施意见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

(三)本实施意见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意见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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