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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更新:2023-08-15 07:18:27 高考升学网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朔州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朔州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非住宅(办公、厂房、商业用房和公益性用房地产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采用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并由业主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的物业管理的企业,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非住宅,其服务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必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服务协议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以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利于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提供必要资料和依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定期公布),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审核确定物业服务等级。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副本或者复印件

物业服务内容,逐项量化指标以及收费标准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或证明材料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主要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住宅(普通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房改政策已出售的住宅、集资建房、廉租住房、以及经批准建设的公寓、别墅等)的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包干制的方式,可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见附表一)基础上上下浮动20%。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调整或向上浮动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政府发布的基准价格标准。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也可按年收取,按年收取时,服务费标准应优惠10%。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建帐,公开、合理、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小区内的车辆实施统一管理,对车辆停放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其它违反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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